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计划经济体制为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而,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对我国婚姻法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已经成为客观的必要。笔者拟就完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若干设想和建议,供有关方面参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计划经济体制为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而,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对我国婚姻法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已经成为客观的必要。笔者拟就完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若干设想和建议,供有关方面参考。 一、法典的名称 我国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中华人民共 内容摘要:五、我国配偶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合法有效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因而配偶权产生于婚姻的缔结,终于婚姻关系的结束,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配偶权经过了夫对妻的单方权利到夫妻相互权利的发展阶段。现代社会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配偶权的内容包含有配偶姓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他权利。五、我国配偶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合法有效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因而配偶权产生于婚姻的缔结,终于婚姻关系的结束,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配偶权经过了夫对妻的单方权利到夫妻相互权利的发展阶段。现代社会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配偶权的内容包含有配偶姓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他权利。
(一)我国配偶权制度之不足与缺陷
我国80年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有三方面内容:1.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2.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权;3.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来看,这三项权利的规定有进步意义。姓名权是夫妻婚后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项权利打破了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旧观念,旧时代的妇女出嫁必须从夫姓,女子没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目前各国立法中有的还存在有女子婚后冠夫姓的规定,如瑞士、日本、法国、意大利、德国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妻从夫姓。但世界立法发展趋势是体现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规定夫妻婚后可选择自己姓氏,以上提到的日本、法国、德国等都进行了改革,允许夫妻婚后约定姓氏。因此,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此项权利的规定具有先进性。十几年来,姓名权也是夫妻人身权利中贯彻得最彻底的一项权利;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保护已婚妇女人身自由,反对传统中“男外女内”,把妇女限制在家庭中的封建思想和作法。至于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也表明生育孩子并不是妇女一方的事。也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进行规定的。80年婚姻法规定的这三项内容符合当时时代的要求,具有进步性,着重保护了已婚妇女的权益,在现阶段仍有积极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之不足在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略、笼统。也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并且忽略、漠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义务。而且在现行婚姻法中存在反射性保护的现象。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例如称谓(姓名)是与外界交往中才会有这类纠纷发生。参加社会生产和工作也是与外部世界相联系才会存在的法律事实:计划生育义务更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联系紧密。这三项权利义务的发生都不仅仅存在婚姻内部,它因为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发生影响而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又加之受社会主义制度下提倡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影响,反射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就是主要保护已婚妇女合法权益,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规范和保护。这种立法选择与当时计划经济的大环境有关,计划经济下人的概念常为国家的人、社会的人、家庭的人,而忽略了人本身为个体人的权利。并且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家族本位观念的某些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我国由来已久,因而婚姻内部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法律的关怀,只偏重了婚姻作为整体与外界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现阶段,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将人还原为个体的人,法律应该深入到婚姻内部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完善。笔者仅对夫妻人身权利的一部分——配偶权的内容进行探讨,并对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加以研究。
(二)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
配偶权(Consontium)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⑥]“研究配偶权的内容有必要借鉴西方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一切现代法学研究成果。世界很多国家,如英、法、德、美、日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对配偶权主要规定有以下内容,值得我国借鉴。
1.同居权
同居权是指夫妻互有情感恩爱以及充分和正常性交的权利,包括夫妻有权共同决定双方婚后的住所。同居是指共同饮食起居以及满足对方合理的性欲要求而言。德国民法典1353条第2款规定:“夫妻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之义务”,日本和法国等国家的民法或婚姻法有类似的规定。同居权是公民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派生的权利,它是夫妻人身关系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必然产生的权利。婚姻性质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虽然社会属性是婚姻的根本属性,但并不能否认婚姻的自然属性的重要,婚姻失去了自然属性就不能称为婚姻了。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同居权合理地将人的基本需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肯定同居权的存在是理智地承认婚姻的自然属性。笔者反对那种认为废止同居权可以培养和促进夫妻感情,推动新型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发展的说法。[⑦]这种观点抹杀了性爱是爱情的基础,抹杀了婚姻的自然属性,是不可取的。其次,把同居权作为配偶权内容加以规定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从婚姻缔结开始配偶一方的性自由权就已服从夫妻同居权。婚姻当事人双方也明白婚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共同饮食起居和夫妻间的性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就是对同居请求权的承诺,如果不想承担此义务,可选择不结婚。因此,对同居权的规定也是符合婚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其三,对同居权的规定在革命根据地法律中可找到先例。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50年婚姻法第7条也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些规定都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由于后来左的思潮影响,把夫妻同居权视为资产阶级法律的内容加以排斥。但夫妻同居的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本身存在,法律调整夫妻关系就不能回避对配偶权中同居义务的规范。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其实也对同居权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判决离婚的14条标准,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5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判决准予离婚,这条标准的“未同居生活”该如何认定,就有赖于对“同居生活”的认定,而同居权在现有的法律中不存在,造成了司法解释和法律本身的矛盾和漏洞,法律规定不能互相呼应,因此同居权的规定是非常之必要的。其四,规定同居权也是保护妇女权益的需要。司法实践,有大量案例是丈夫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长年累月寄居异地他乡在外寻欢作乐,既不寄钱回家也不回家探亲,已构成遗弃,因为法律没有这方面权利的规定,妇女往往求告无门,有关部门也无法可依,难以保护妇女权益。规定夫妻的同居权,可以避免发生现实中的纠纷和执法中的困难,因此,法律对同居权的确认就是对夫妻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同居权的规定就是要用法律对夫妻同居行为进行正确指引。首先,应科学界定同居权的含义是指夫妻共同饮食起居以及满足对方合理的性欲要求。其次,规定所谓满足对方合理性欲要求,是以合理、正当为限,不得违背妻之意志,或在妻患病时暴力强行性行为。德国民法典在1353条规定:“妻之一方对他方在建立共同生活后所提出之请求,如显然为滥权或婚姻已破裂,无承诺之义务”。我国也可借鉴这种规定。当然还应规定同居义务之抗辩理由:有正当理由如工作、学习等造成的两地分居不能同居,他方不得认为其未履行同居义务。
内容摘要:(二)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离婚法定条件在立法形式上应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二)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离婚法定条件在立法形式上应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现行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采用了概括规定的立法方法。实践证明,概括性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需要作具体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实践操作。其次,在具体审理中,法官个人对原则立法的理解差异极大,可能出现认识上的误解、曲解和主观臆断,造成裁判的不准确。因此,理想的立法模式是取两者之长,免两者之短,列举与概括的立法模式无疑是当今最科学、最先进的,法律既列举某些离婚理由和条件,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理由的不足。因此,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保证立法的完整性,使司法机关既有原则界限为指导,又有具体规定可遵循。对公民来说,更易清楚知法守法的具体规范,无疑是较为理